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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的法律资格

imtoken安卓官方下载 2023-11-11 05:13:58

随着法定数字货币和区块链技术的广泛普及和应用,涉比特犯罪也在各地频频发生。 这类新型犯罪以“比特币”为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传销甚至诈骗洗钱,日益成为网络犯罪的重灾区。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通知》称:比特币具有四个主要特点:无中心化发行主体、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匿名性。 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因为它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 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本《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应该是特定的虚拟商品。 但“虚拟商品”并非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仍有待商榷。 以比特币为例,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和论证。

一、比特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定性

(一)比特币作为交付物怎么证明比特币收入合法,具有财产属性,但不能正面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审理一起比特币委托理财纠纷案,其裁决书称:“仲裁庭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不发行由货币当局决定,不能具有法定补偿、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但是,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在私人之间进行比特币交易,而是提醒公众注意相关投资风险,本案合同约定了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比特币返还义务,不属于对《关于防范代币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的代币发行(ICO) 发行”融资活动(融资主体通过代币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不涉嫌非法销售代币票据、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当事人共同签署,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涉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比特币的主要论点归纳如下: 1、私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比特币返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 中国法律法规不禁止私人持有和合法流通比特币。 2. 比特币虽然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空间中,在占有、支配、权利变更的公示方式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但不妨碍其作为交割对象。 3、在法律法规对比特币进行定性之前,仲裁庭不能正面认定其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可以反向认定其既不是货币发行的货币。权威,也不是法定货币的数字化,不会产生利息。 4、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不妨碍其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被人类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为相关各方带来经济利益。 这是当事人的一致意思,不违反法律,仲裁庭予以认可。

(虽然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以“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支付交易,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了上诉仲裁裁决),但这并不妨碍比特币本身的法律定性.参见本案;(2018)粤03民字第719号)

(2)比特币不属于物权法,但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交易标的,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比特币”合同纠纷案件。 判决书称:“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内在价值,但比特币持有者必须通过以分布式方式存储、全网确认的‘公开簿记’(数据库)来行使占有权,使用、受益和处分,但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中的“物”,本着物权合法的原则,原告不可能要求被告按照所有权(如利息)的法律规定交付比特币“分叉”产生的比特币现金。需要说明的是,比特币交易在现实中是存在的,持有者仍然希望以此获取利益 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作为交易媒介的信心,因此比特币是交易对象在合同法上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辩称,比特币不属于物权法中的“物权”,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规定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依照其规定”,参照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

(3)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要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控性,应确定其虚拟财产地位。

杭州互联网法院曾受理首例“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 《民法总则》已经确立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属性。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文否认“虚拟货币”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不否认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还提到,“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从财产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比特币具有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比特币是通过“矿工”、“挖矿”和劳动产品的获取过程产生,凝聚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转移、交易,以货币为对价产生收益,与实际享有的财产相对应由现实生活中的持有者持有,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比特币具有财产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枚,供应量有限,作为一种资源很难获得,并且不能随意获得;最后,比特币具有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控性,作为财产,它有明确的边界和内容,可以转移和分割。 来自比特币。 综上所述,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素。 它们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被视为虚拟财产和商品属性,并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

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论证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处置性等财产特征,积极认定比特币为网络虚拟财产。

(四)比特币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区别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仅限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兑换工具,企业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的通知》规定:“(一)本通知所称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游戏用户按一定比例使用法币,按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储在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中,是一种以虚拟货币表达的虚拟兑换工具特定数字单位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公司在规定范围内、规定时间内提供的网络游戏服务,形式为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积分等,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取得的游戏道具。(二)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道具的管理。 是虚拟货币发行机构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令第412号)的要求理事会)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凡提供上述两项服务的企业,须符合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相关条件,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批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是指为使用虚拟货币发行并提供服务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币”交易服务企业 e”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 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上述两项业务。”

比特币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有很大区别。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称:“比特币具有无中心化发行主体、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匿名性四大特点”,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则由网络游戏运营。 由企业发行,按一定比例与法定货币兑换,是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示的虚拟交易工具。 因此,不能认定比特币是网络游戏的虚拟货币。

二、比特币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定性

(一)比特币构成盗窃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涉及“比特币”的盗窃案。 在网站上登记了联系方式、地址、绑定账户等信息后,将王某佳账户中的比特币卖出1.514枚,卖出收益6583.35元。 次日,被告人陈某将销售所得中的人民币转为现金6500元,扣除网站服务费32.5元,将剩余6467.5元转入本人建行卡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偷盗用被害人的人民币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通过修改被害人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账户密码,偷盗被害人合法拥有的虚拟货币,已构成盗窃罪。

类似案件还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盗窃案。 在E9楼602室上网时,其电脑桌面上开设的5个“MMM”投资平台账户和密码被与其远程连接的被告人吴某窃取。 随后,被告人吴某利用这5个账户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从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盗取70.9578比特币,然后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卖出,交易所得资金被提取到他的62×××68工商银行中间账户。 经鉴定,被盗比特币总价值为205607.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他人财物。 价值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

(二)比特币构成诈骗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涉及“比特币”的诈骗案。 ,骗取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刚、金海、黄利进等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所谓“比特币”交易网站,随意夸大虚假宣传,引诱投资者在该网站投入大量资金,炒作“比特币”不法利益,最终伪造网站被黑假象,关闭网站,挪用客户资金。上述事实已经本案相关证据质证证实,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通过注册比特币交易网站,伪造该网站被黑客入侵的假象,非法占用投资者投资的相关比特币,构成诈骗罪。

(三)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数据”

河南省濮阳市化龙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非法获取涉及“比特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件。 ,向受害人王某推荐了一款“安全”存储比特币的软件,帮其在电脑上安装了名为“99”的压缩软件,并教王某如何使用该软件生成比特币钱包。 随后,戴永华通过“后门”软件(即侵入计算机系统的非法程序)盗取了王某存放在上述钱包中的5个比特币(购买价约2.5万元),并将赃物变卖换取获利2万余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戴永华在沪郊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害人吴某推荐用于“安全”存储比特币的压缩软件“wallet.rar”,并将软件发给吴某,教他操作。当天,吴某将188.3个比特币存入该软件生成的比特币钱包。次日凌晨5点左右,戴永华非法获取了吴某比特币的私钥钱包通过事先设置的软件“后门”,盗取了他存放的188.209个比特币(购买290万元),然后通过微信将5.87个卖给梁某,其余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卖出,使得利润总额 3,009,529.19元,并以自己名义向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卡取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华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并取得储存在电脑系统中的数据。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四)比特币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工商总局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的“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非法销售代币券,违法依法打击有价证券发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关注相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调,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合规君认为,为打击涉及比特币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可适当扩大“资金”的解释范围,将比特币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比特币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合同法上可以作为交易标的,不同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自然的流动性。 不仅如此,尽管《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的标价,不得买卖比特币,不得充当中央对手方,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 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但我国不禁止私人之间进行比特币交易,我们不能忽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如人民币和美元在国内外频繁、大规模的双向交换或交易,并在境外其他个别国家获得“合法化地位”。 因此,如果不能将比特币纳入“资金”范畴,将阻碍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依法打击。

当然怎么证明比特币收入合法,由于比特币价格波动较大,无论是采用成本法还是近期成交价法,在确定数量上都存在实际困难,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解释。 罪数难。 但此类问题应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不应成为不犯罪的理由。

3.结论

由于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犯罪活动日益网络化,新的犯罪手法和手段给犯罪理论和实践带来了巨大挑战。 在现有刑事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如何坚持“宽严相济”原则,准确适用刑罚,平衡网络创新与刑事保护,都是对我们如何应对信息时代的考验,而比特币是一种好的例子 。